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旅游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相关的的投保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旅行的旅游者和随团提供服务的旅行社雇员,由与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企业或组织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身故,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Ⅲ度烧伤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日内或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或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Ⅲ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中该项Ⅲ度烧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Ⅲ度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Ⅲ度烧伤时,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Ⅲ度烧伤保险金之和。
4、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日内或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或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照其实际支出的身故处理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百分之五的限额内给付身故处理保险金。
5、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上述1、2和3项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诊疗,本公司按照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以下医疗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治疗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治疗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输氧费。
2、检查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检查、检验、化验(包括试剂费)和摄片费用。
3、手术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手术费用(含手术麻醉费、手术材料费)。
4、药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费用。
5、护理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等级护理费。
6、床位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病床住院床位费。
7、输血材料费:指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规定的血液制品费用,具体是指全血、血浆、红细胞悬液、单采血小板、浓缩白细胞、浓缩血小板、洗涤红细胞费用。
8、院外专家会诊费:指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由医疗机构同意并邀请外院专家进行会诊的费用。
(二)对因突发急性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承担给付自抢救开始之后的14日内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对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承担给付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伤害医疗补充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治疗,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诊疗而发生并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交通费,近亲属探望交通费、食宿费,随行未成年人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费用(详见释义),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含住院津贴)。
(二)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Ⅲ度烧伤、支出医疗费用、支出医疗补充费用或身故处理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或投保前原有疾病;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或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等)的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体检、疗养或康复治疗。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对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最短为一日,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均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含身故处理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身故保险金(含身故处理保险金)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并承担因通知延迟造成本公司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3.由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及医疗补充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
5、如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治疗,须提供由该医院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款、第三款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释义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突发急性疾病: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
身故处理费用:指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地丧葬费标准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因民族、宗教等特殊原因,被保险人身故后确需全尸遣返而发生的遗体储藏费、包机等费用也可包括在内。
交通费:指为抢救生命而发生的救护车辆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用车费用。
住院津贴:指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治疗,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补充保险金额*5%/天的标准和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津贴。
近亲属探望交通费、食宿费:指被保险人连续住院三天(不含三天)以上或死亡,其一名随行或一名前往探望的亲友的额外食宿费和交通费。其中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交通应乘坐核定载员六人(不含六人)以上公共交通工具。
随行未成年人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指被保险人连续住院三天(不含三天)以上或死亡,其随行未成年人或长者因无法照料确需送返原居住地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其中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交通应乘坐核定载员六人(不含六人)以上公共交通工具。
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指被保险人身故,两名旅行社人员(境内)或一名旅行社人员(境外)和一名医护人员(境外,视被保险人受伤的具体情况是否前往)的食宿、交通费用。其中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交通应乘坐核定载员六人(不含六人)以上公共交通工具。
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指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原有行程被迫延迟而需支出的额外的食宿、交通费用。其中食宿费每天不超过人民币二百元,交通应乘坐核定载员六人(不含六人)以上公共交通工具。
医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拥有合法经营执照的,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规格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未满期保险费(一年期):是指保险费×0.75×(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一个月计算。
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驾驶证驾驶;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型号不相符合的机动交通工具;
3.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Ⅲ度烧伤: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离。Ⅲ度烧伤面积的计算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附表1: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1
2
3
4
5
6
7
8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二级 |
9
10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矢的(注6) |
75% |
第三级 |
11
12
13
14
15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四级 |
16
17
18
19
20
21
22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23
24
25
26
27
28
29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六级 |
30
31
32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33
34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 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2:
意外伤害Ⅲ度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烧伤部位 |
占体表皮肤面积 |
给付比例 |
头部 |
足2%但少于5% |
50% |
足5%但少于8% |
75% |
不少于8% |
100% |
躯干及四肢 |
足10%但少于15% |
50% |
足15%但少于20% |
75% |
不少于20% |
100% |
|